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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介入第三人侵权时的承运人责任分析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2 15:37)    点击:267

  一、案情概述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刘某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时,发现一男乘客正在对一女乘客行窃,遂用自己的肘部提醒该女乘客提防盗窃,女子警觉后该男乘客无法继续行窃,公交车行驶至站台时,该男乘客从公交车后面下车逃跑,车上另一名男乘客(注:应是小偷同伙)乘刘某不备,向其面部击了一拳,然后迅速从前门下车逃跑。刘某随即拨打110报警,但小偷已逃逸,公安机关未能抓获小偷。后刘某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系见义勇为。

  治疗结束后,刘某与公交公司协调赔偿事宜,但公交公司以损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赔偿。刘某遂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3975.13元。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已经超出了被告公交公司可控的范围,公交公司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刘某受伤后及时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与直接行为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注:指小偷)承担,其诉请与公交公司无关。遂判令驳回原告关于请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对该判决不服,以承运人未尽承运法定义务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二、分歧观点

  刘某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呢?案件处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承办法官及参与讨论研究的专家对此案的权利救济路径、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均有不同意见,笔者亦注意到,各地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总结起来,不同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一)关于案件救济路径的不同观点

  1.应提起单独的违约诉讼

  有观点认为该起纠纷为典型的违约纠纷,公交公司违反了安全送达义务,安全送达义务是客运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刘某可以直接以违约为由起诉公交公司。原告刘某即坚持此种观点。

  2.应提起单独的侵权诉讼

  有观点认为该起纠纷为单纯的侵权纠纷,小偷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刘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所以刘某应在小偷归案后,直接以侵权损害为由起诉小偷,但因为小偷已逃逸,起诉小偷并不可行。

  同时,这种观点还认为当小偷逃逸时,刘某的唯一救济路径是起诉那名女乘客,依据受益人原则要求其给予适当补偿。

  3.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可提起选择之诉

  有观点认为乘客刘某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到损伤,公交公司违反了安全送达的法定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小偷亦为公交车上的乘客,小偷的侵权行为应视为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送达义务,因此,认为此纠纷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乘客刘某既可依据合同法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

  1.适用合同法第302条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乘客刘某在乘车途中受到伤害,且伤害不是由于其健康或自身过错造成,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02条。

  2.适用侵权责任法

  乘客刘某人身受到损害,系由小偷侵权所致,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来处理本起纠纷。

  如果刘某起诉女乘客,则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由女乘客给予适当补偿,分担乘客刘某的部分损失。

  (三)关于公交公司责任承担的不同观点

  1.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提起违约诉讼,适用《合同法》第302条,当然就应判令公交公司对刘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2.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

  提起侵权之诉,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观点认为:刘某的人身伤害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与公交公司没有关系,公交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公交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即是此种观点。

  3.公交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在侵权人逃逸的情况下,公交公司一点责任不承担不合理,也不公平,应判令公交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三、评析

  (一)涉案民事法律关系分析

  处理民事案件应从分析案件中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入手,这起纠纷中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

  1.刘某与小偷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小偷(注:下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刘某损伤的后果,其行为与刘某损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有义务给付赔偿,第三人与刘某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刘某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刘某通过购票、上车,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刘某安全送达相应站点。

  3.第三人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人通过购票、上车,亦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

  三方主体形成三个法律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各不相同,更不重叠,正确分析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

  (二)刘某救济路径分析

  在这起纠纷中,乘客刘某到底应选择何种救济路径呢?笔者观点如下:

  1.不能提起违约诉讼

  (1)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首先、第三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分别与刘某及客运公司形成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侵害刘某的行为和客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视为客运公司违约的内容。其次、公交公司虽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相应站点的义务,但这种“安全”义务限于其服务本身,即其提供的公交车辆不能有不安全因素或不合理危险,其驾驶人员不能有违规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公交公司从来不负有必须在公交车上杜绝违法犯罪的合同义务,更不应该为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2)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角度来看。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具体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在本起纠纷中,刘某与公交公司客运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及于第三人。在公交公司与刘某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介入了第三人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第三人不受刘某与公交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当然也不能用该合同及合同法来调整。公交公司不应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提起违约诉讼。

  (3)从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看。违约责任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有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通说是三要件,即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某有受损害的事实,但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刘某的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与公交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公交公司不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不应对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当然是追求胜诉,不能胜诉当然就不宜强行提起。

  2. 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不可提起选择之诉

  合同法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责任竞合只是从违约或侵权两个不同角度分析责任的承担,但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一致的,且侵权行为还必然是合同一方的不当履约行为,本案情况根本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据此,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不可提起选择之诉。

  3.只可提起侵权诉讼

  在第三人已逃逸,且乘客刘某又不愿起诉女乘客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刘某可以对公交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相应的补偿责任。

  (三)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救济路径既已确定,法律适用也就清晰了。

  1.不适用合同法302条

  适用合同法302条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该条是严格责任,且本案情形不在该条的免责范围内,好适用,但这一观点显然忽视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前已论及,不再赘述。

  2.适用侵权法的特别规定

  本案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且只能使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四)承运人的责任分析

  1.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当

  认为公交公司违反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当的,因为这一案件不能定性为客运合同违约纠纷,也不能适用合同法302条,让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

  2.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也不当

  认为公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也即一审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有失偏颇。首先,这一观点只是从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认为公交公司对于乘客刘某的损伤没有过错、且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这一观点忽略了侵权责任法中的其他特别规定。其次,在直接侵权人逃逸情况下,判令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完全由自己承担,对于刘某来说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对于整个社会来讲,也会挫伤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损害社会风尚。

  3.承运人应当承当补充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交公司的责任应该从以下两个方向分析:一是公交公司是否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般原则,二是应否将公交公司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这是特例。

  (1)公交公司是否已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的保障进入该公共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公交车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即公交公司当然也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那么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了吗?考察这一点,应结合行业管理要求、行业通常做法、社会要求等综合因素来进行,笔者认为,现阶段公交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安全送达义务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义务等,具体说明如下:

  ①安全送达义务是否尽到?

  公交车辆本身没有不安全因素,也没有不合理危险,驾驶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安全驾驶,没有危险行为,乘客刘某的损伤是由第三人即小偷侵权造成的,与公交公司服务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公交公司已尽到安全送达义务。

  ②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义务是否尽到?

  目前,我国还处于违法犯罪的高发期,各社会主体都有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公交车辆作为传统扒窃高发场所,公交公司所负的这一社会责任尤显特出!为配合反扒,多数城市公交车均已安装摄像头,用以监控、记录车内情况,这既能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也有利于协助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尽快锁定扒手。涉案公交车也安装了摄像头,但案发后,办案民警却无法调取摄像视频,对此,公交公司的解释是摄像头坏了,未来得及修理。笔者认为,公交公司这一疏忽导致小偷无法锁定,案件无法侦破,因此,应认定公交公司未能尽到协助打击违法犯罪的义务,应判令公交公司对刘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比例以20%—30%为宜。

  (2)应否将公交公司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受益人

  侵权责任法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那名女乘客是受益人,但刘某不愿起诉女乘客,这使得受益人补偿原则在本案中似无用武之处,笔者认为,本起案件中,公交公司也是受益人,为什么说公交公司也是受益人呢?

  ①见义勇为行为直接维护了公交车内的安全秩序

  如果公交车上盗窃横行,公交车辆的安全秩序必然受到干扰,公交公司的利益就会受损。乘客刘某在公交车上见义勇为,避免了乘客的财产损失,维护了人们期待的正常安全乘车秩序。原告刘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协助公交车维护了其经营场所的公共秩序,因此,公车公司是受益人。

  ②见义勇为行为协助公交公司履行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义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协调一致,齐抓共管,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并举,保障社会稳定,而且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义务是每个社会主体应尽的义务,尤其对公交公司这类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来说,其更负有维护经营场所治安,保证经营场所安全的义务,见义勇为行为协助公交公司履行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从这一角度看,也应认定公交公司系受益人。

  认定公交公司是受益人,就应依法判令其对刘某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比例以20%—30%为宜。

  结语:一方面,公交公司未能对摄像设备进行及时更新检修导致直接侵权人即小偷无法锁定,从这个层面来说,公交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公交公司应根据侵权责任法37条的规定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乘客刘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帮助了公交公司,公交公司是受益人,根据侵权责任法23条关于受益人原则的相关规定,公交公司应当给予刘某适当补偿。这两项归责原则可以合并使用,也即可以判令公交公司承担刘某损失的40%—60%。

  参考文献:

  [1] 辛宇鹤、杨晓林、柴朝华,《承运人对第三人致旅客伤亡的严格责任论》载《经济与法》2007年。

  [2]王大奎,《试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

  [3] 陈界融,《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载《法学争鸣与评论》2005年。

  [4]王利明,《再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载于《中国对外贸易》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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