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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上诉状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2 15:36)    点击:339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男,汉族,XX年X 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

  上诉人因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全面了解、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应构成从犯。

  1、从主观上来说,上诉人并非运输毒品犯意的提出者,只是应案外人XX的授意予以监督,主观恶性较小。

  一审已查明,毒品购买者XX担心XX私吞毒资,委托XX“帮我照应着点,有什么变故的话就和我联系”。上诉人仅仅是受朋友之托,帮其照看,并非积极主动的参与者,另外上诉人愿意随同XX去广州的更大原因是可以将在广州的女朋友随顺风车接回家,另外作为赌徒可以学习一下XX所讲的广州那儿高超的玩牌技术,而从运输行为来说,并无任何利益可图,不存在积极主动的推动因素。

  2、从客观上来说,在毒品运输过程中,上诉人所起作用较小,并非运输行为的主要实行者。

  同案犯XX在本案中从毒品的购买、运输装配、交通工具的选择、毒品交付司机等过程中均全程参与,为运输行为主要实行者、组织者,另外还有非法利益可图,实施犯罪的积极性、作用明显高于上诉人。

  而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并无任何获利,本身亦没有获利的请求,仅是起到XX授意的监督、配合作用,从犯罪结果来看,没有上诉人的参与,并不影响最终运输起决定性作用。

  因此,鉴于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较XX而言,作用较小,并无任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毒品“数量”,上诉人并不明知。

  因本案从毒品的购买、装配到最后的运输,上诉人均未直接参与,没有直接看到毒品,主观上并不知道“货”的数量,客观上对于毒品数量并不可控。而正是基于对于XX的了解,上诉人知道XX偶尔会到广东买个3、5克的毒品自己吸食,那么这次所要运输的“货”要么是数量较少的毒品,要么是曾经提过的假币,总之在上诉人心中无论如何也不会是最终所查获的那么大数量的毒品,否则冒那么大风险却无半分获利,根本不符合常理,因此,在运“货”数量上,上诉人并不明知,从未被主动告知,而一审法院最终以99.18克对上诉人定罪量,一审法院的认定有着明显的客观定罪之嫌,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XX与上诉人最终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上诉人认为不公平。

  XX在本案中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且在犯罪的各个阶段均积极参与、起主导作用,而上诉人与XX在运输毒品罪上构成共同犯罪,虽然本罪为选择性罪名,然而就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而言,上诉人明显小的多,然而最终却按相同的标准定罪量刑,未按各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与度、社会危害性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不做区分,明显不公平,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毒品犯罪应严格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坚持区别对待,不唯数量论,对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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